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1-06-04 10:44:55 制度 我要投稿

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在现在社会,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范本,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施工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项目工程包括建筑施工、设备安装及试车、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检修、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公司项目组织机构及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项目负责人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负责建立、健全本项目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配备项目施工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3、负责组织制定本项目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4、保证本项目施工安全投入的有效使用;

  5、检查、督促本项目施工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负责根据本项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对施工方案、单项安措进行检查落实。

  第五条现场协调人

  1、负责项目施工的进度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当施工进度、施工机具、具体施工方法和施工人员的安排上与安全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安全。

  2、负责项目施工的交叉作业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当本项目施工内部的施工单位之间或与外部施工单位之间在施工区域内发生交叉施工作业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协调,优先保证安全。

  第六条现场负责人

  1、在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单项安措的审批和办理。检查、督促本项目施工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在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各专业施工工艺特点,尽可能避免多专业、多工种交叉作业。

  第七条安全组

  1、负责本项目施工日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的安全拉网检查;

  3、负责监督检查各类人员落实本岗位安全职责情况,协调和解决生产与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4、负责对项目施工的违章违制进行考核;

  5、负责对项目施工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

  1、根据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的要求,具体指挥现场施工,制止违章行为,在安排施工时同时安排安全措施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

  2、负责组织对责任区域内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教育。

  3、负责对生产厂提供的各种能源动力介质进行确认。

  4、负责安全防护设施的及时设置及其有效性。

  5、对本施工区域发生的严重性违章违制和管理不到位、险肇事故、轻伤以上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

  6、要求本单位施工作业人员严格履行和遵守安全互保协议内容。

  第九条施工单位安全员

  1、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

  2、制止违章行为,督促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3、参加安全组的联合安全检查和安全会议,传达部署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安全监护人

  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监护,制止违章行为,负责本单位安全警戒设施的管理,制止无关人员进入本施工区域内。工作中佩戴安全袖标。

  第十一条班组长负责本班组每日的安全交底工作,对本班组出现的违章违制、隐患及事故负责。

  第十二条作业人员对本人的违章负责,在作业过程中要遵章守纪,做到“四不伤害”。自觉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当拆除工期与安全发生冲突时,优先保证安全。当施工人员发生违章或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安全人员有权停止其施工。

  第十五条各施工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员,佩带标志,跟班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处理现场出现的动态安全问题。

  第十六条安全组负责年检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会议,通报有关责任单位的违章隐患及考核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各施工单位安全员负责本单位年检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章违制和隐患要及时制止和安排整改;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确认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高风险作业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拆除作业

  (一)拆除作业要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拆除工程前,应对其结构强度进行详细调查,制订拆除方案和单项安全单项安全措施,经项目部及相关专业人员审批,报安全组备案,同时组织职工进行危险辩识,对全体职工进行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未办理拆除手续和单项安全措施,不得进入现场和进行拆除工作。

  (四)作业前,检查各种工具和防护用具、机电和其它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发现问题立即调整、更换、停用,直至确认安全可靠,方能开始作业。

  (五)拆除工作开始前,应先将电线、煤气管道、供热管道等通往拆除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拆除电线、电器设备、煤气管道、供热管道等能源介质时,必须由生产单位的项目部及拆除组的专业人员和生产岗位大组长的书面确认。

  (六)拆除建筑物,应遵照拆除方案,严格有序进行,严禁盲目蛮干;拆除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者稳固的结构上操作;拆除某部分时,要防止其它部分发生坍塌;拆除梁、柱之前,应在拆除其承重的全部结构后进行。

  (七)拆除建筑物开始前,应在建筑物周围设安全围栏或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拆除场地。

  (八)拆除建筑物时,禁止楼板上多人聚集和集中堆放材料;拆除较大物体或者沉重的材料,应及时吊下和运走。

  (九)拆除开始前,应先行用支柱、支撑、绳索等将有倒坍危险的结构物临时加固。拆除屋架时,应先行用吊索绑好,两端拉好溜绳,用气焊在屋架两支座焊缝上同时切割后,再起吊拆走。

  (十)采用推倒拆除法和爆破拆除法时,必须经设计计算后,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认真进行安全交底,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统一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十一)更换支撑时,应先装新后拆旧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高处作业

  (一)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属高处作业,高处作业的级别如下:

  高处作业高度级别

  2~5米一级

  5~15米二级

  15~30米三级

  30米以上四级

  强风(阵风风力六级以上,风速100.8米/秒)、异温(高、低温)、雪天、雨天、夜间、带电、悬空、抢救等情况下的高处作业称特殊高处作业。凡高处作业必须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二)高处作业的地面应划出禁区,加设围栏(墙)或安全警戒,并在作业区不同的位置悬挂有关的警示标志。

  禁区围栏(墙)或安全警戒与作业位置外侧间距为:

  级别高度

  一级高处作业2~4米

  二级高处作业3~6米

  三级高处作业4~8米

  四级高处作业5~10米

  任何人不准在禁区内休息。

  (三)根据高处作业的分级,应在作业区醒目处悬挂标记,写明级别种类和技术安全措施。在作业区入口处悬挂有关标志牌,或危险信号旗,提醒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注意安全。

  (四)凡患有癫痫病、精神病、高血压、贫血病、动脉硬化、器质性心脏病和其它不适于高处作业者,禁止上岗作业。

  (五)作业前,作业负责人(含班组长)要对全体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检查各种工具和防护用具、机电和其它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发现问题立即调整、更换、停用,直至确认安全可靠,才能开始作业;

  (六)作业前,作业人员必须作好上岗前的一切准备,检查脚手架和所用的工具、设施、安全用具等,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准备好安全带,裤脚要扎住,戴好安全帽,不准穿光滑、硬底鞋;

  (七)进行特殊高处作业,必须有保证安全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各岗责任人和专职监护人。禁止在露天进行强风(六级以上大风)特殊高处作业,

  (八)高处作业要检查附近是否有高压电线、煤气放散管等。施工靠近低压电源线路时,应距离低压电线至少2米,在2米以内时,应采取绝缘防护措施。距离10千伏线路至少应在5米以外,否则应采取绝缘屏护及防止误触的措施。遇放散时立即停止作业并提前联系确认。

  (九)高处作业人员在上下时,不得乘坐货梯和非载人的吊笼,必须从指定的路线上下。不准在高处投掷任何物件。不准将易滚、滑的物件堆放在脚手架上,工具、材料要放平稳牢固。工作完毕应及时将工具,零星材料、零部件等一切易坠落物件清理干净。

  (十)严禁上下同时垂直作业。若特殊情况必须垂直作业,应经有关领导批准,并在上下两层间设专用的防护棚或者其它隔离设施。

  (十一)高处作业行走当中安全带应挂在预先设好的安全防护绳上,必要时要挂安全网,当需要在石棉瓦等轻型屋面工作时,必须采取安全行走的技术措施,如铺设木板、跳板并加护绳等,在屋面下部增加安全网和安全带,不准在无安全技术措施情况下冒险踩踏。

  (十二)无论任何情况,都不得在墙顶上工作或通行,严禁坐在高处的无遮拦处休息。

  (十三)进行高处焊接、氧割作业时,必须事先清除火星飞溅范围的易爆品。若在锅炉、压力容器、金属构件、大中型产品工件等处作业高度大于等于2米时,必须搭设活动梯台、平台及防护拦网,禁止在无防护技术措施情况下登高作业。

  (十四)多层立体交叉作业,上下之间应设防护隔离措施。对于多单位或同一施工队内立体交叉施工项目,由各施工项目负责,组织各施工单位划分工作界限,确定交叉事项、联系确认方式等内容,经各方确认无误后,书面记载备查。

  第二十条起重作业

  (一)专人指挥,信号明确,重大设备的起重作业必须有起吊方案,严格执行“十不吊”。指挥人员应配戴特殊标志,防止乱指挥。

  (二)使用起重机具前要检查机械性能及其制动安全装置是否齐全有效。起重设备工作范围内包括卷扬机钢丝绳通过范围内,严禁人员进人。

  (三)吊运物不得从人员或重要设备上方通过,必要时划定安全通行线,并专人监护。

  (四)钢丝绳、绳扣要经常检查,达到报废标准的立即停用。起吊重要、重大部件前,必须对其做专门检查。

  (五)钢丝绳在捆绑吊物尖锐、锋利构件部位时、必须用木板或方木垫好钢绳,以防将钢绳割断。钢丝绳通过部位,要避免损坏或腐蚀现象发生。

  (六)施工使用的龙门架、铁塔架等,应设上升限位装置、锁销装置。明确升降联系方式,专人指挥与操作卷扬机,定期检查滑轮运行情况并按时注油。

  第二十一条电气作业

  (一)严格执行停电、送电工作制度,如有变动必须经项目部批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手把行灯必须使用36V以下的安全电压,容器内及潮湿地点用12伏,其变压器不得用自耦变压器。

  (三)固定照明灯不得低于2.5m,横过马路不得低于5m,采用双线供电,严禁将零线接在栏杆或钢结构上。

  (四)手提电钻、砂轮等电动工具,应安装漏电保护器和接地线,并穿戴好防护用品。

  (五)施工中使用的电气设备,安装牢固接地线,露天电气设备须设置防雨、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

  (一)施工现场应进行“5S”管理,各种设备设施、工器具、原材料分类、有序置放,现场整洁,通道畅通。

  (二)夜间施工必须有充足、良好的照明,固定照明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严禁“一火一地”挂接照明。

  (三)铁路两侧1.5米以内严禁停车辆、存放东西,轨道高度5.5米以内不许拉线,占道作业必须提前办理占道手续,设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人监护。

  (四)施工人员横越铁路时,必须走专用通道或者铁路道口,过道口时,要注意来往车辆,“一停、二看、三通过”,确保安全。

  (五)进入罐、塔、管道设备、地下管网、气柜、水封室、阴井、地沟、地下室、地下设施等,必须提前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气体分析合格,并定期检测分析;将人孔、放空阀打开,保证通风良好,必要时向内送风;有牢固可靠的供施工人员进出的通道,安全带可视情况与救护绳相连引出外面事先明确联系信号,定期联系;外面设二人以上的专人监护;视情况配备专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控。严禁单人或无监护人和措施进入上述地区作业。

  第二十三条与生产交叉施工作业

  (一)凡是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的单位,必须派专人与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由生产单位指定专人向施工单位就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生产设备设施特点和施工区域、周围环境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措施进行书面和现场必要的.交底,生产单位牵头制定生产、施工安全互保协议,施工单位制定安全防范措施,有关人员审批,并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措施交底后,方可开始施工。

  (二)在生产区域进行地下土方工程施工前,就施工区域地下埋设物(如电缆、管道、沟时井等)的设计交底情况,施工单位与生产单位有关部门联系再次进行交底、核实,经双方联系核实无误形成书面确认单后方可进行施工。

  (三)在生产区域进行拆除或安装时需要切断或接通风、水、电、汽(气)等能源,施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有关部门联系,经拆除指挥部专业人员批准,经双方联系、核实、检查形成书面确认单,指定连接点,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在生产区域对煤气管道进行拆除、改建或在煤气区域附近施工、煤气设备动火时,施工单位应和生产单位、煤气防护站联系,经煤气防护站进行煤气监测,施工单位办理动火手续后,方准施工或动火。

  (五)在生产区域施工时,对已明确施工以外的所有设备、各种开关、各种管道、线路以及各种阀门,施工人员均不得随意动用;如施工需要动用时,应和生产单位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动用,动用完毕设施及其功能应及时恢复,并通知生产单位查验。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四条按照《公司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结合施工情况进行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以及个人进行奖励

  1、在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及时发现和解决重大安全问题的。

  2、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明确、网络健全,管理机制创新、持续,逐级安全职责认真落实,安全管理绩效明显的。

  3、项目施工危险性大但施工期间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4、避免事故和应急救援有功,使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对在项目施工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罚。对在项目施工中发生各类违章和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执行的安全罚款纳入公司安全管理基金。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授权项目施工组织机构安全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执行公司有关安全规定。

  施工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第八条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第十一条“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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