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3-01-31 15:01:26 制度 我要投稿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欢迎阅读与收藏。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

  1、设立食品卫生宿命检查监督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堂进行食品卫生检查和环境卫生检查;

  2、把好食品采购、进货关,特别是对油、米、肉、菜等大宗,关键的.食品要定点,不准采购霉变、有毒、有害或无证不合格的食品,确保所购食品卫生安全;

  3、规范食品加工操作流程。做到粗细分区、肉菜分开、生熟隔离、洗消严格;

  4、对储存食品应进行冷藏保鲜,无须保鲜的食品应做到离地隔墙,分类堆放整齐,先进先用、用前应检查有无变质变味;

  5、保证不出售变质或夹生不熟食物,严防病毒交叉感染引发食物中毒;

  6、规范食品运送渠道。做好的食品,通过专用电梯密闭容器运送。

  7、检查结果应有记录,有汇报,查出问题,立即解决,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2

  一、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度

  明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具体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查验人员;进货查验的具体内容包括(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保留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备查。查验食品品种和批次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备查);为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也可以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要求的记录事项。经营预包装食品应查验食品标签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并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内容、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等内容;经营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记录方式及时间;操作办法;制度落实人等。

  二、食品贮存管理和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制度

  主要内容:

  1、食品贮存场所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设有隔离地面10厘米以上的平台和层架,有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设施;散装食品要有专用食品容器,并符合标签标注制度要求。

  2、食品贮存场所、经营场所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食品区和非食品区、食品区内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冷冻、冷藏、保鲜食品应具有明显区分或隔离标志(食品专柜)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以防止污染。

  3、销售散装食品做好标签标注工作,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南非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符合国家标准,定期清洗,消毒。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主要内容: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痢疾、伤害、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物工具。

  四、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制度

  主要内容:

  1、聘请有关部门人员,不定期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专题讲座,学习有关卫生管理,卫生法律、法规,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等卫生知识,以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防护素质。

  2、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法培训班学习,以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3、坚持每月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不能达到食品安全要求的人员实行停岗培训,待合格后再行上岗。经培训仍不合格者予以劝退。

  4、对培训情况记入培训档案并保存。

  五、食品安全检验制度

  主要内容:

  商场、大型超市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开展食品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

  六、运输工具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制度

  主要内容:

  明确食品经营贮存、运输、装卸等环节容器、工具和设备管理人员,在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缷食品时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下架退市制度

  主要内容:

  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企业自检或根据有关部门的通报,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

  二、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三、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并登记造册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四、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

  明确不合格食品下架存放地及具体操作人员及制度落实人员。

  八、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制度

  主要内容:

  成立机构、组成人员,明确各自责任;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如何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时向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在处置食品安全事故中采取哪些措施;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九、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主要内容:

  (一)坚决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承担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质量、计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把好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三)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和食品进货渠道,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购销台帐、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杜绝假冒伪劣食品、不合格食品进入本店,杜绝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杜绝价格欺诈,不发布虚假广告、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保证销售食品的质量,不销售《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及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 保证销售的食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六)不伪造食品产地,不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七)不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的食品,不欺诈消费者。

  (八) 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九)本制度采用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等承诺方式向社会公示,便于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3

  1、食品安全综合管理制度。合法亮证经营,不超许可范围、超供餐能力制售食品,不擅自变更加工布局及场所用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餐饮单位法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内部检查管理并记录,积极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件,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2、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分餐直接入口的食品前,戴好口罩、使用专用分餐工具。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3、食品采购索证验收制度。必须到许可证照齐全的合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和一次性餐饮具、洗消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采购的',查验留存供货商资质证明(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肉禽类应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从固定供货商(含个体经营户)采购的,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从合法超市、农贸市场采购的,留存购物清单。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台账。不采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期、变质或标签不符合要求、来源不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4、烹调加工管理制度。熟制食物须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低于70℃;冷冻肉类在烹调前要完全解冻;直接入口熟食品要盛放在经过消毒的容器或餐具内;烹调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要及时采用高于60℃热藏或低于10℃冷藏;隔餐隔夜熟制品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使用;蔬菜烹调程序:一洗二浸三烫四炒。灶台、抹布随时清洗,保持清洁。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食品原料,不加工使用。用水水质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5、环境设施管理制度。加工场所面积与冷藏等设施数量与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有相应的防霉、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洗涤设施。水池、操作台、工用具、功能区分类使用、标识清楚,设备正常使用。垃圾桶加盖防止溢漏,下水道加盖保持畅通,加工场所内外卫生保持清洁干爽,不在加工场所内饲养活禽畜。

  6、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餐饮具必须经有效的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盛装生食和熟食的容器必须分开,消毒后的餐具放置于专用保洁柜保存。使用集中消毒企业餐饮具的,要向供应商索取营业执照、消毒合格证明,不使用无执照、无标签的集中消毒餐饮具,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的一次性发泡餐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饮具。

  7、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不违法添加硼酸、硼砂等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明矾、泡打粉、小苏打、臭粉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上注明中文“食品添加剂”字样,含柠檬黄、日落黄等合成色素的吉士粉、油性色素等不添加到面粉、糕点、肉类加工。食品添加剂使用人要熟悉使用知识、由专人管理、专柜存放、有称量工具和使用记录。

  8、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存放要隔墙离地、分类分架,保持通风干爽、清洁,定期检查清理。食品仓库专用,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用品,库房有防鼠、防霉、防尘、防虫设施。

  9、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存放在有盖的容器中,做到日产日清。废弃食用油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废弃食用油脂存放在标有“废弃油脂专用”字样的专用密闭容器内,专人负责管理,只能销售给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和从事废弃物收购的单位,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10、食品安全事件处置制度。有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应迅速组织患者到正规医疗机构救治,上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停止生产销售可疑食品,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和现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4

  (一)食品采购

  1、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

  2、选择供货商。要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

  3、签订供货合同。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出现食品质量问题时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4、索取食品的相关资料。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进货发票等材料,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建立供货商档案备查。

  5、对食品进行查验。具备条件时设立食品快速检测室,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做好详细记录。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通知供货商做退货处理。

  6、每一批次的进货情况详细记录进货台帐,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二)食品储存

  1、食品销售业务主要为厂家(经销商)直接供货给客户,可不单独设立仓库进行食品贮存,小批量的食品进货可短期存放于经营场所。

  2、详细记录食品入库信息。食品入库要详细记录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商、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数量、供货商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

  3、按照食品储藏的要求进行存放。食品要离墙离地,按入库的先后次序、生产日期、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摆放整齐、挂牌存放。严禁存放变质、有臭味、污染不洁或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4、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容器。在贮存位置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食品出库要详细记录商品流向。销售的情况应建立销售台帐,详细记录购买方的信息,以备查验,账目保存期限为二年。

  6、每天对库存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有腐烂、变质、超过保质期等情况,要立即进行清理。

  7、每周对仓库卫生检查一次。确保库房通风良好、干净整洁,符合食品储存要求。

  8、设置待召回(退回、销毁)食品存放区域并明示。变质食品设立专门的容器进行保管。不得同合格的食品混放在一起,以免造成污染。

  9、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10、贮存冷藏、冷冻等有温度要求的食品,有满足其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三)食品运输

  1、食品运输必须采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车厢的内仓使用抗腐蚀、防潮、易清洁消毒的材料。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应使用专用冷藏、冷冻设备或车辆。

  2、运输食品时运输工具和容器要清洁卫生,并生熟分开,运输中要防蝇、防尘、防食品污染。

  3、在装卸所采购的食品时要讲究卫生,不得将食品直接与地面接触。

  4、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密闭容器装运。不得把直接入口的食品堆放在地面或与需要加工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半成品混放在一起,防止直接入口的食品受到污染。

  (四)食品销售

  1、每天对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销售人员要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和食品安全。

  2、对即将到达保质期的食品,集中进行摆放,并作出明确的标示。

  3、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销售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4、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销售散装、裸装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施,防止食品被二次污染。

  6、销售的情况应建立销售台帐备查,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

  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食品经营中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接到执法部门、生产企业的召回通知,应当立即停止营业,下架封存,做好登记,并及时通知政府监管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或供货商,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2、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公示召回食品的名称、批号等信息,并安排专人处理消费者退货事宜。

  3、被召回食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予以封存,做好记录,严禁再次流入市场。

  4、召回及封存食品的情况要及时通知供货商及政府监管部门。

  5、不合格食品的处置。与供货商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政府监管部门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处置。

  6、政府部门命令召回的不合格食品,其召回和销毁处理流程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监管部门的通知要求执行。

  7. 不合格食品退换货、下架封存、召回等处置资料,要建立专门的档案进行保管,以备查验。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5

  一、食品生产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

  二、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实习学生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

  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离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五、当观察到以下症状时,应规定暂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腹泻;手外伤,烫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咽喉疼痛;耳,眼,鼻溢液;发热;呕吐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6

  1、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环节从业人员责任。定期开展食品卫生自查,督办解决存在问题,有相应的自查自纠整改措施,记录齐全。

  2、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并悬挂在食堂的醒目位置,亮证经营。

  3、在餐厅醒目位置公示安全责任人姓名、职责、安全责任制度、食堂《餐饮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食品安全相关知识、食物操作流程规范、食品安全警示标语等。

  4、建立健全卫生管理、从业人员准入及岗位责任制度,并统一设计、制作,张贴在相对应的.各功能用房内。

  5、学校食堂的选址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应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6、学校食堂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要符合:

  (1)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有专用的粗加工、切配、烹调、消毒、保洁、备餐、原料库、餐厅等基本功能用房,条件允许的应设置成专间,布局应符合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非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后勤办公室、厕所、更衣室、非食品库房等。

  (2)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的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一般供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m2,100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0.3m2,其中切配、烹调场所占食品处理区面积一半以上。

  7、设置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宣传栏,每月更新一次宣传内容,宣传资料齐全,存档、记录齐全。

  8、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专干,定期检查食品安全并有记录可查。按年度建立食堂规范化管理档案资料。

  9、每月组织开展一次食堂从业人员卫生安全知识学习,每学期进行一次测试,学习材料、学习记录、试卷和考核积分表齐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7

  1、食品储存有专门的食品库房,进出食品应登记。

  2、库房周围保证无污染源。

  3、库房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期清扫,定期通风换气,定期查看是否有超期食品,如有超期食品及时处理。

  4、经检验合格包装的.成品应贮存于成品库,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个人物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特别是外观与食品相似的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品。

  5、冷藏食品应配备专用的冰箱、冰柜。

  6、食品储存配备专用消毒设备,随时对储存的工具、容器、水果、蔬菜等进行洗刷消毒。

  7、成品码放时,与地面,墙壁应有一定距离,便于通风。要留出通道,便于人员、车辆通行,要设有温、湿度监测装置,定期检查和记录。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通用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 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制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跟踪评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跟踪评价结果逐级报告。

  第十九条〔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前,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备案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应当根据公示反馈意见,及时修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报备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或相关监管部门通报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及时废止其备案,并告知备案企业。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二十一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绿色、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第一节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二条【发展规划和产品认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根据产地环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确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二十三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涉农资金,优先发展绿色、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的标准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四条【产业发展和市场开发】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营资本,从事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及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发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各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禁止排放污染物和环境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禁止向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产地环境。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农产品质量标准加强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监测,认为不适宜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意见,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监测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绿色食品原料产地环境标准、农业投入品使用准则、产品标准、包装通用准则等规定,加强对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初级农产品生产者组织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投入品使用规定】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有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和标准可以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严格管控原辅料进货关,按照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准组织生产,不得使用转基因原料。

  第二十八条【标志标识使用规定】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品的包装设计和标志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标志只能使用在认证的产品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私自转让。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及召回制度。鼓励和引导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企业进入省级农产品质量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有条件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自建质量追溯平台实施全程追溯。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源头监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三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经营者档案,记录入场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

  (三)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建立经营管理档案;

  (四)建立销售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每年将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食用农产品自检、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等市场管理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进入集中交易市场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

  (一)产地证明;

  (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三)购货凭证;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三十五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职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进行查验,未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三十六条 【生鲜肉及生鲜乳经营管理】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设置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不得以次充好、冒牌经营。引导鼓励生鲜(猪牛)肉经营者实行品牌销售或者专柜经营。

  禁止生乳直接进入消费市场。

  第三十七条【追溯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场准入】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以及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六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禁止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证照牌匾摆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物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与核准证名称一致的牌匾。

  第四十条【健康检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工作时,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培训和考核】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并记载学习情况。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三)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应当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五)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并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八)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第四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的添加剂;

  (五)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六)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伪造或者冒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地理标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检验留样】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五条【查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每年复核不得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要销售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销售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四十六条【销售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鼓励特殊食品等高风险食品种类、食品批发市场以及较大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

  第四十七条【特殊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

  保健食品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添加剂使用贮存】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区(专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九条【停业及复产程序】食品生产者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过期变质食品处置】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会举办者的义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单位,举办时间、地点、展销品种、参展企业名录、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隐患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知悉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五十三条【召回要求】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其他经营方式】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相关资质。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经营活动首页位置以及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食品仓储运输】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集中消毒许可】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许可证。

  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区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具备满足消毒服务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二)生产场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产车间净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设置回收暂存间(区)、除渣间(区)、粗洗间(区)、清洗间(区)、消毒间(区)、包装间、成品间、包材间、筷子消毒与包装间(区)以及周转箱清洗、消毒、晾晒间(区);

  (三)生产区设更衣室,并配备衣柜、鞋架、流动水洗手等设施,包装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

  (四)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自动去渣设备、清洗-消毒-烘干-包装一体机、筷子消毒和专用包装设备、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自动清洗消毒机除符合GB 4706.50要求外,其消毒工艺(温度、时间)符合消毒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符合国家消毒产品管理规定,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检验大肠菌群的相关仪器、设备及相应的检验人员;

  (六)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防尘、防虫、防鼠、通风、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集中消毒经营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号、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八条【转基因食品标示】生产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明示。

  第五十九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国境口岸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销售的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随附合格的证明材料;无合格证明材料的,应当取得国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六十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安全负责。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交货时间、购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边民互市贸易食品标签〕 边民互市贸易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规定。

  标签上还应标注“边民互市贸易食品”字样。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十三条【准入条件】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以及婴幼儿配方食品、饮料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列入《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六十四条【生产核准条件】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核准方式】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十六条【变更延续】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布局、工艺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六十七条【生产要求】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标签标识】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六十九条 【产品检验】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七十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条件】食品小经营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方可从事销售和制售经营活动。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六)具有与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餐饮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设备。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食品留样设施设备。

  鼓励具备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小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核准程序〕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发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说明理由。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审查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后实施。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十二条〔核准变更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食品小经营者需要延续小食品经营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食品小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核准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十三条〔食品小经营餐饮服务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六)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七)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八)禁止制售生鲜乳;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不得经营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十二)不得从事网络经营;

  (十三)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四条〔食品小经营销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贮存场所环境整洁,易清理清洁;

  (二)食品摆放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

  (三)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非食品销售贮存区域、与有毒有害物品有效分隔;

  (四)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

  禁止从事下列经营行为:

  (一)销售散装熟肉制品;

  (二)现场制售行为;

  (三)销售特殊食品;

  (四)从事食品批发。

  第七十五条〔食品小经营现场制售要求〕食品小经营者从事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相关产品标准;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

  (四)食品加工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佩戴整洁工作服、帽;

  (五)加工制售贮藏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食品安全信息;

  (七)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相关记录、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八)不得经营除预包装食品外非本经营场所加工制售的食品成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现场制售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用生鲜乳加工制售乳制品;

  (三)自酿酒;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七十六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从事校外托餐机构经营,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应当留样,并有留样记录;

  (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进行晨检,有晨检记录;

  (四)不得经营冷食类、生食类和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第七十七条〔地方政府、教育部门和家长责任〕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校外托餐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部门联动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公示制度,组织公安、消防、卫生、住建、工商、环保、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校外托餐机构进行综合治理。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就餐情况,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在当地政府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及举报电话。

  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布获得核准的校外托餐机构名单。

  监护人应当选择有照证的校外托餐机构安排学生就餐,并与校外托餐机构签定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十八条【明确经营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或指定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第七十九条【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八十条【管理单位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机构为食品摊区管理单位。

  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设置标志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三)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四)对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建档;

  (五)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第八十一条【备案内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对食品摊贩予以备案登记。

  食品摊贩应当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食品摊贩户籍或者居住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八十二条【信息公示卡管理】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应当为食品摊贩发放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内容。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向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办理延续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携带、公示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应当携带健康证明;

  (五)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六)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七)查验并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生食类、冷食类、裱花蛋糕等高风险食品。

  禁止食品摊贩在食品摊区内宰杀畜禽类动物。

  第八十五条【依法取缔】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治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十六条〔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十七条〔职责划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运营方式〕 餐厨废弃物处置厂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

  第八十九条〔收集运输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条〔处置企业条件〕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一条〔招投标规定〕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餐厨垃圾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

  第九十二条〔产生单位〕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处置。

  第九十三条〔处置单位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记录,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九十四条〔产品利用优惠政策〕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九十五条〔产品用途限制规定〕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九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区)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条【政府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一百零一条【年度管理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确定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摊区管理单位行政执法权限】食品摊区管理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食品摊区内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一百零四条【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应当提前两天以适当形式发出通知;被约谈单位无法按要求参加时,需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约谈单位;约谈单位要做好约谈记录。

  第一百零五条【信息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义务监督】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属地管理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保障经费和条件。

  重大活动组织者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农业、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加强对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加强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向绿色食品、有机等特定农作物生产区域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肥料的畜禽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到相关标准,造成产地环境污染的,应当责令进行土壤修复,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绿色食品的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绿色食品 添加剂使用准则》允许使用名单以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他人厂名厂址;

  (二)伪造或者使用虚假产地、检验检疫、资质、购销证明等证明文件;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许可标志。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经非法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项目范围的。

  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有许可证的,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者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未按规定设专柜、专区销售并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进行明示的;

  (五)保健食品未按规定标明“本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的,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

  (九)食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明示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条款进行处罚:

  (一)感官指标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二)水分、蛋白质、脂肪、糖、灰分等理化指标及产品特征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净含量偏差不符合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核准证、备案证明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小作坊、小超市(含小食杂店)、有独立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小餐饮、校外托餐机构未按要求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建筑物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进进行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的,或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法律责任】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处置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互联网等无实体店铺方式从事食品销售,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公示经营者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所委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的;

  (二)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网络销售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未按规定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的;

  (三)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具、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边民互市贸易食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销售的食品无合格证明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规定采取分装方式生产食品的,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

  (三)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责任】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禁止经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信息登记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生产加工要求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除有关禁止生产经营规定以外的相关生产经营要求的;

  食品小经营者从事校外托餐机构服务有不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分开存放,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的;

  (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直接接触地面或者不洁物的;

  (三)自备水源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无有效的餐饮具消毒措施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未实行分餐制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经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一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或者注销信息公示卡:

  (一)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销售记录的;

  (二)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

  (三)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或者小作坊未按本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制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核准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或注销信息公示卡。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农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处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是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材料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性质为告知性备案。

  农业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产品;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含现场制售)

  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小超市(小食杂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和独立经营门店的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下。

  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参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小饭桌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 年x 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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